3月1日,上交所一纸对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及对博瑞医药时任董事会秘书王征野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引发了行业的讨论。
为何要强调试验性生产还是商业化生产?从合法、合规的角度,有哪些潜在的风险?笔者试着解析一下。
事件经过
2月12日,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医药”)在公告中表示,公司成功仿制开发了瑞德西韦原料药合成工艺技术和制剂技术,并已经批量生产出瑞德西韦原料药,瑞德西韦制剂批量化生产正在进行中。
2月12日,博瑞医药董秘还在接受媒体采访中表示,公司的瑞德西韦生产“不是实验室的那种样品,而是可以批量生产”。
2月14日,博瑞医药在另一份公告中指出:“截至目前,公司关于瑞德西韦的开发工作尚处于研发阶段”。
3月1日,上交所决定对博瑞医药采取监管关注。上交所表示,经过核查,博瑞医药公告所称“批量生产”实际为药品研发中小试、中试等批次的试验性生产。上交所称,博瑞医药尚未取得药监部门批准,也未取得专利权人授权,不具备进行药物商业化批量生产的应有资质。
药品生产领域:试验性生产 vs. 商业化生产
笔者查询了GMP、GMP实施指南、中国药典,没有找到“批量生产”的概念。
但在2010版GMP及附录找到了批、批量、小批量试生产、商业化生产的名词或概念。
批:
(二十七)批
经一个或若干加工过程生产的、具有预期均一质量和特性的一定数量的原辅料、包装材料或成品。为完成某些生产操作步骤,可能有必要将一批产品分成若干亚批,最终合并成为一个均一的批。在连续生产情况下,批必须与生产中具有预期均一特性的确定数量的产品相对应,批量可以是固定数量或固定时间段内生产的产品量。
例如:口服或外用的固体、半固体制剂在成型或分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一次混合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口服或外用的液体制剂以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药液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小批量试生产:
2010版GMP:第二百五十九条 必要时,应当对主要物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并对试生产的药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商业化生产:
2010版GMP附录:确认与验证
药典中的“放大试验”“规模生产”
中国药典2015年版《9001 原料药物与制剂稳定性试验指导原则》
药物制剂供试品应是放大试验的产品,其处方与工艺应与大生产一致。药物制剂如片剂、胶囊剂,每批放大试验的规模,片剂至少应为10 000 片,胶囊剂至少应为10 000粒。大体积包装的制剂如静脉输液等,每批放大规模的数量至少应为各项试验所需总量的10倍。特殊品种、特殊剂型所需数量,根据情况另定。
由于放大试验 比规模生产的数量要小,故申报者应承诺在获得批准后,从放大试验转入规模生产时,对最初通过生产验证的3批规模生产的产品仍需进行加速试验与长期稳定性试验。
从上面可以看出,中国药典中的“放大试验”通常业界称为“中试”,而“规模生产”的概念,业界称为“商业化生产”,有时也称为“批量生产”。
博瑞医药提到的“批量生产”,由于GMP的“批量”实际就是指“商业化生产”的批量,所以,“批量生产”很容易让业界理解为“商业化生产”。
专利领域的:试验性生产 vs. 商业化生产
《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关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提到:“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专门针对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其目的是研究、验证、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技术成果。”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指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针对获得专利的技术本身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一般包括:研究专利技术能达到的实际效果;研究专利技术保护范围内的最佳实施方式;对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为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该技术等。在科学研究和实验过程中,制造、使用他人专利技术,如果其目的不是研究、改进他人专利技术,结果与专利技术没有直接关系,则不能适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抗辩,其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也就是说,如果只是实验室的小试,其目的是研究、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则可能不构成侵权;如果是以上市为目的商业化生产,则很可能构成侵权。
证券市场的合规性
上交所在决定中指出:博瑞医药信息披露不清晰、不准确,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5.1.2条、第5.1.4条、第5.2.4条等有关规定。根据《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4.2.5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上交所科创板公司监管部做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对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关注。
这些条款具体分别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5.1.2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5.1.4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5.2.4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本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
14.2.2 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监管对象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六)要求公开致歉;
(七)要求聘请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
(十一)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股票实施停牌;
(十二)对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
(十三)建议上市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四)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14.2.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则、向本所作出的承诺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综上所述,在上市公司的运营中,无论是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审慎、客观,还是生产、经营的合法、合规,均为值得企业日益关注的问题。在合法合规、积极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有利于企业能够减小风险,“航行”更加平稳、久远。
来源: 蒲公英 作者: 言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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